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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

2016/6/7 11:50:16 点击数: 【字体: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6年7月8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421
 
  3、电子邮箱:scfzbzfc@163.com
 
  附件:《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年6月6日
 
  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保护及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和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市(州)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及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存、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族宗教、旅游、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报刊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九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捐赠资金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资料。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需要,听取相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划,经部门联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普查,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现状、保护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调查结束后可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关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单位吸收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注重调查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损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第十六条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缺乏保护措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记录,收集有关实物及资料,并立即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优先保存。
 
  第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防止损毁、流失。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60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总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等国家候选项目的建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当地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拥有人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拥有人的授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当地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
 
  第二十一条 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至今仍活态存在;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二十三条实行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省、市(州)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享。专家库由历史、文化、艺术、民俗、宗教、医药(技艺类)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规划、评审、认定、评估等相关工作。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由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5人,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一般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数不足7人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项目评审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对遴选拟列入、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四)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意见。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的状况和特点,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分类保护:
 
  (一)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项目,及时采用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保护相关场所及遗迹等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广泛、活态传承较好的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育或者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与开发潜力、可转化为产品与服务的传统技艺、美术、医药类等的项目,注重代表性传承人的技艺传承及原材料保护及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民俗类的项目,注重在相关地区开展宣传、教育和民俗活动,促进群体传承。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申请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省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的评审程序进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经征求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意见、组织相关专家咨询论证后,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有关内容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协调。
 
  第三十一条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划分核心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
 
  核心保护区域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要求及措施,区域内开发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
 
  一般保护区域应当统筹协调文化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新建、改造或者修缮的建(构)筑物与相邻传统建筑风貌相一致。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依托区中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有门票收入的景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
 
  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旅游资源的景区应当从旅游门票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
 
  第三十三条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动态管理制度。
 
  代表性项目因名称不当等原因需要纠正名称或者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不再呈“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原批准的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更正或者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四条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并公布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个人或者团体),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认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的评审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 具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相对完整的原始资料;
 
  (三)具有编制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备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的评审程序认定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七条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及措施,向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收集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有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为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应当符合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特定领域和一定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及影响力、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传承人。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推荐或者自行申请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文献等资料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四十条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 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 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四)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传播活动。
 
  传承人死亡或者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传承人。
 
  第四十一条保护单位和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五)获得传承人补助费和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档案,档案包括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传承人保护和传承情况、经费使用、传播展示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相关资料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指导其依法保护享有的知识产权;
 
  (七)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传承人授徒传艺。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结合当地节庆、文化活动、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播。
 
  以满足群众文化需求的非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与展示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当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目录。
 
  第四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展文化服务和文化活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家庭文化建设相结合,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第四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和传播,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资料查询和复制,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四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一)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二)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三)将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四)捐赠、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濒临消失项目的抢救性保存;
 
  (二)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承与传播;
 
  (三)传承人的资助、补贴;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宣传出版及数据库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与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予以重点抢救性保护,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抢救性保护应当在有关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整理、保存、建档;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实物;
 
  (三)保护相关场所及遗迹;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代表性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五十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引导、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申请:
 
  (一)拥有至少一项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
 
  (二)在生产性保护活动中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及核心技艺的传承;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注重整理、保存相关资料,拍摄记录技艺流程;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序、富有成效;
 
  (五)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和出版、宣传、教育活动,在本地区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高影响力;
 
  (六)已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十六条省、市(州)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论证,经考察论证拟认定的单位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文化主管部门颁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标牌和证书。
 
  申请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以代表性项目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的,应当使用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持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利用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出版、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资金、场所提供、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国家、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土地使用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六十条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一)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二)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交流与合作;
 
  (三)开展以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六十三条实施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的动态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有代表性的社会人士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志愿者等,定期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保护单位或传承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重新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M005文章来源:四川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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